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紀春蘭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睿德 關係人 陳懷莒
紀若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睿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紀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睿德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陳睿德簽發票據及背書均應經輔助人紀春蘭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春蘭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睿德之母親,陳睿德因患有自閉症及癲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睿德之阿姨即關係人紀若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陳睿德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睿德之輔助人,且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第6款外,爰聲請一併限制陳睿德簽發票據及背書時亦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睿德,其對於自身姓名、生日、住址、簡易減法運算等問題,回答皆無困難,另經本院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對陳睿德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受鑑定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情緒雖略顯焦慮不安,惟於對話時可以回應,且未發現有異常行為及妄想性思考,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事物之理解可正確回答,而對較複雜之思考判斷則有明顯障礙,且對於自己融資借貸之行為,無法清楚說明原因,經臨床判斷為自閉性疾患,又受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社會能力等皆有障礙,雖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恢復可能性甚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陳睿德雖就日常生活自理、認知能力、思考能力等方面雖顯有不足,然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陳睿德之母親,且亦為其實際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陳睿德之權利,並經陳睿德之父親即關係人陳懷莒同意,足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聲請人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具狀陳明,因陳睿德過往曾有刷爆信用卡、向地下錢莊融資借貸因而負擔大筆債務之事實,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第6款外,併聲請於陳睿德簽發票據及背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本院考量僅以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受輔助人,爰准聲請人前開所請,一併限制陳睿德即受輔助宣告人為該等行為時須得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