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66號原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 被告 蕭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乃規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墊付經銀行通知扣回款項總計新臺幣192萬712元,並依系爭服務條款20條第2項約定:「用戶與本公司間因本服務、本服務條款及本服務之相關規範所生之爭議,如因此而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惟系爭服務條款係為原告刊登於網路上,作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故欲申請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者,僅能同意而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以其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提出其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服務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被告應訴之考量,自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而言,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再我國民事訴訟法就「商人」一詞並未明確定義,酌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經濟弱勢之當事人之訴訟權,是當事人是否具備該條所稱之商人資格,固不以有為商業登記作為唯一判斷依據,然法院應綜合所有客觀事證,為全盤性之審酌。本件依系爭服務條款內容觀之,原告提供之代收款及代付款等服務,並未限制商人始得申請使用,縱一般消費者從事貨物或服務銷售者,亦無限制不得申請,再就原告提供之會員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觀之,原告之會員人數眾多、代收代付交易次數及金額非少,在經濟上顯較被告具強勢地位,基於保障經濟弱勢被告之權益,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商人而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從而,被告抗辯該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屬有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