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拾獲不詳民眾使用過之高鐵車票,竟向告訴人 林憬屏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05元購買上開車票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以高鐵車票詐取或侵占他人財物,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1,5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已屆70歲、自述現已退休、離婚、獨居、兒女並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關節炎、目前需打止痛針、胰島素、需要動手術的費用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27、47至49頁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1,305元之現金,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1,5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60號被告林民圃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10樓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臺北車站地下3樓某處,拾獲不詳民眾使用過之高鐵車票1張(票號:0000000000000、乘車區間:臺北-臺南),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址7號自動售票機前,向林憬屏佯稱:其女兒因臨有要事,無法同行南下,欲將上開車票轉售云云,致林憬屏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305元之代價,向林民圃購買上開車票,嗣林憬屏持本案車票欲進入高鐵入口閘門時,發現無法入站,經詢問站務人員,發現上開車票已有乘用紀錄,林憬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憬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坦承有將拾獲之上開車票出售給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林憬屏指述之情節相符;另從被告於警詢時一方面供稱其當日準備從臺北回臺南,但身上的錢不夠等語,惟另一方面,被告並未使用上開車票搭乘高鐵,反將該車票出售給告訴人,依此等情節觀之,被告顯知悉上開車票為已使用過之車票,不能再次使用。此外,復有高鐵公司108年12月23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2007號函檢附本案車票票號資料、上開車票正本、影本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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