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寶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0月29日21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因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C5房查緝毒品案件時,林寶帝在場,警復經林寶帝同意,於108年10月29日21時3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林寶帝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8年4月初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21時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意採尿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前述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1次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無法杜絕毒品
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自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第3),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林寶帝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觀察勒戒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因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C5房查緝 華先明 涉嫌毒品案件時其在場,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寶帝於警詢時坦承警察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籤的。(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