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91號原告 趙善人 上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並依其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敘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給付,則原告自應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倘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民事起訴狀所載新臺幣90,000元,則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均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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