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仕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4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4號被告張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賢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adidas」圖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而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前後,於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獵人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4個,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店內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4個。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背包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背包4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