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61號
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媂京 原名 鄭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3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稱「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未依規定之繳費行為,依社會正常情況,未談妥離婚協議之前,難有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可能,故將補繳單寄於原戶籍地無人簽收,即便將通知書貼於門首,寄存於中壢郵局,對於通知本人之效果,完全無法達到。(二)公路監理機關為便民原則而可由民眾主動申請辦理增列登記住居所及就業處一事,此項若為便民措施,人民向監理機關辦理時,監裡人員應盡告知之義務,而非期待人民主動得知,進而主動申請辦理各項增列登記,政府公告事項多如牛毛,期待人民時時注意而主動辦理,確有困難。故抗告人未向監理機關為增列之登記實因不知有這些事項,所以對於補繳單之寄送,抗告人實在難有所知,並非惡意拖欠。爰請明察,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0點、第13點第2項前段及第17點亦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認係疏忽所致。但因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從而,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與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
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而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另參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前段及第17點之規定,則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公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先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於逾期未繳納時,再行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之。從而,於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設備因當場未扣款成功或其他各種因素而欠繳通行費之情況下,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應先經通知限期補繳,待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於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後仍未繳納時,警察單位始得製單舉發。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媂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6日8時38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23日18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3車道及北向第10車道時,因卡片之餘額不足,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於100年11月10日前補繳,然其未依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前完成繳納,經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由,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Q158878號、第ZAQ158735號、第ZAQ158635號、第ZAQ158651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3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AQ158878、60-ZAQ158735、60-ZAQ158635、60-ZAQ15865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情,有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100年12月23日函暨檢送之限期繳費之催繳通行費通知書、送達證明、違規舉發單存根聯、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
821號卷第6頁至20頁)。(二)而查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遠通電收公司交付郵政機
關於100年10月25日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中壢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區○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泰山收費站100年12月23日高泰業字第100000338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繳費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於10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其仍未於上開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是抗告人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三)抗告意旨雖以尚未談妥離婚而難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通知
書貼於原戶籍門首、寄存中壢郵局,無法達到通知本人之效果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既於上開時間已未居住於原戶籍處所,然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縱如其所述未談妥離婚協議之前,難有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法據以向戶政機關變更戶籍登記,然行政機關亦無從得知其究居住何處,實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就業處所究在何處之責,此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是抗告人就此所辯,殊難可採;則本件該催繳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應已於100年10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其竟仍未於上開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低額3,000元,共12,000元,核無違誤。原審並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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