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第914號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第2849號、106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玖伍公克,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生理食鹽水伍包、塑膠鏟管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世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8月、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天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進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驗,於上揭時間通知許世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6年3月17日19時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許世偉住處送達毒品人口採驗尿液通知單時,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95公克)及許世偉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5包、塑膠鏟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7、8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79公克,驗餘淨重0.565公克),及許世偉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
1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許世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