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聲請人 許志誠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廖淑花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與 陳建全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為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淑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小上字第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陳建全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詎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推舉陳建全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惟系爭訴訟尚在進行中,考量其等利害關係,若由陳建全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應非適當,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凡因無訴訟能力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聲請人,嗣經改選變更為陳建全,有相對人第2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附卷可稽,是陳建全確實同時為系爭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若由陳建全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訴訟,因具利害衝突致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堪認陳建全確有無法代理相對人之情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事務之訴訟顯有利害關係,則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廖淑花為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且長期居住長春山水大廈,並曾任相對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務,堪認其確實參與相對人管理事務,對於系爭訴訟糾紛應有相當瞭解,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等情,認由廖淑花於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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