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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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原告 張鳳涵 被告 林炳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炳煥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號前從機車專用道要迴轉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適原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從左後方直行而來,突遭由右側車道要迴轉之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右方駛來,二車相撞(自用小客車左邊前面撞到機車右方),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損失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650元、修車期間上下班車資6000元、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就醫車資8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為之,且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案件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0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請求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