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肆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31、3532、9942號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18、1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2、7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扣案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6.7468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63、2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是前開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文傑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31、3532、9942號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18、1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2、7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扣案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
6.7468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
2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塊、粉末7包(合計驗餘淨重4.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
6.746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3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7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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