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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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何玉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8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6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8月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於104年8月3日繳納。原處分於104年8月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此路段突降為限速50公里,告示牌不明顯且容易被其他車輛擋住視線,若從五結路右轉光榮北路更容易忽略沒看到,用路人很容易因前方的速限60公里而被拍照取締,因速限標示不明顯而被裁罰顯然有被設陷阱的感覺。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338-TN駕駛人行經限速50公里路段行駛速率達62公里,隨函檢附速限告示牌照片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供參」、「旨揭舉發案件告示牌與測速器距離為135公尺,相關牌面均符合設置規定」。本案係原舉發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之。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為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7月22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速限標誌照片、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速限標示之告示牌不明顯,成為視線死角云云,然依現場採證照片及速限標示照片所示,可知系爭道路之速限標示及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係清楚明顯設置在路口處之號誌桿上,並無何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亦可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則原告主張系爭速限標示之標示不明顯等情,實不足採,則原告在系爭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行車速度每小時62公里之速度行駛,已屬超速無誤,原告前開主張,自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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