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於民國107年6月30日9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羅文佑 之住處,見羅文佑住處之客廳大門只有關上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打開羅文佑住處之大門後侵入羅文佑之住處客廳,徒手竊取羅文佑放置於客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4張100元紙鈔)得手。適羅文佑發現客廳有聲響遂至客廳察看,顏嘉興藉故離開後,羅文佑發現其皮夾內之現金400元不翼而飛,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嘉興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羅文佑於警詢之證述。
㈡失竊現場照片8張。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被告顏嘉興之自白。
三、核被告顏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餘刑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學歷為國小畢業,自述在其姊夫的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許,其收入無須用來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