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宏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2把,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529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刀械3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之刀械,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3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1214200號函(見警卷第19至31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刀械2把,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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