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博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博威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博威與告訴人 蕭偉民 均為網路遊戲「暴雪英霸」之玩家,遊戲暱稱(帳號)分別使用YOLO#41267、JOBA,徐博威明知該遊戲網站係屬參與組隊之多數玩家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對話頻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18時許,在兩人均以網路連結上線前開網路遊戲時,以「這個 古爾丹 也是數一數二的廢物」、「廢物JOBA」及同年月13日19時30分許以「閉嘴啦垃圾」、「JOBA是垃圾」之留言辱罵,足以毀損蕭偉民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涉公然侮辱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蕭偉民之指述,及遊戲對話翻拍畫面及遊戲暱稱YOLO#41267之申登人資料及上線IP位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博威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遊戲裡罵告訴人不好聽的字眼,但並沒有要讓他難堪的意思,網路遊戲裡面只有5個人,其中還有兩個不是台灣人,我的用語他們不一定看得懂,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且除非告訴人自己公開姓名,否則個人資料都有被保護,不可能知道對方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在網路線上遊戲中以不當言詞侮辱遊戲中的暱稱或虛擬角色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㈠按刑法侮辱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乃是被害人的名譽。何謂名譽
,在刑法學說上頗多爭論,而屬一種錯綜複雜的法益。綜合而論,名譽乃指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的複合概念...侮辱罪與誹謗罪乃用以制裁妨害名譽的行為,由於名譽唯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享有,故亦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侮辱罪與誹謗罪的被害人。(參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修正五版第256頁)。又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除法人外,公然侮辱的對象除法人外,僅以具有人格、榮譽感的自然人為限。經查: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線上遊戲中均以暱稱在玩,被告的
暱稱是YOLO#41267,告訴人的暱稱是JOBA,而遊戲中角色的名稱是遊戲公司定的,被告、告訴人等玩家自己選扮演的角色,被告的角色是 札加拉 ,告訴人的角色是古爾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徐博威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線上遊戲爆雪英霸(下
稱爆雪英霸)以YOLO#41267名義登入,並以古爾丹也是數一數二的廢物、廢物JOBA、閉嘴啦垃圾、JOBA是垃圾等語辱罵遊戲中暱稱JOBA的遊戲角色人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玩家在玩線上遊戲時均只知對方的暱稱,除非自己在遊戲
中告訴他人或向遊戲公司申請,否則玩家不知其他玩家暱稱所指何人,更不知該暱稱的申登人真實姓名為何。是本件被告所侮辱的對象是暱稱JOBA或古爾丹,並非告訴人蕭偉民,在該爆雪英霸遊戲中的玩家縱使得知被告確有侮辱JOBA或古爾丹之言詞,但不知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意旨,公然侮辱罪的對象除法人外,僅限於自然人,而本件的JOBA或古爾丹均是虛擬的角色或暱稱,並非具有人格主體的自然人,其他玩家僅知被告侮辱JOBA或古爾丹,而不知JOBA或古爾丹就是蕭偉民。是告訴人的人格或名榮譽既未受到侵害,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科技之進步,愈來愈多虛擬的遊戲存在於社會中,提供許多
人正當的休閒娛樂。然而,在虛擬的遊戲世界中,玩家所為的行為,如果沒有妨害社會的秩序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在真實的世界裡,國家不應秏費資源介入虛擬世界的紛爭。如虛擬遊戲玩家在遊戲的過程中有侵害其他玩家個人的法益,可透過遊戲公司的介入或提起民事侵權的訴訟來保障其權益,並非無救濟之途徑。國家基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及刑法的最後手段原則,如介入此非關社會秩序的虛擬世界紛爭,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且是非常不智的,虛擬的遊戲世界只是遊戲,就由虛擬世界的遊戲公司自行處理即可,真實世界不須介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於法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