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德志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民國
100年7月2日21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45巷62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騎乘 孔日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100年7月3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14521路燈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於100年7月3日凌晨7時1分許,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250.1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德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葉坤山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暨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參。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0.1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受有傷害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