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李玉玔 相對人 李岱融 關係人 李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岱融(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玉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斌(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玉玔為相對人李岱融之母親,相對人因多重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為一名女性,可自行進入,在鑑定人詢問聲請人過程中,相對人不時頭向後仰,兩手會忽然高舉;在法官詢問聲請人的過程,相對人忽然起立,伸手往筆錄方向抓取,嗣身體整個向上跳躍,並跌坐地上。另法官點呼相對人名字,相對人坐在椅子上,頭不時向後微仰,不回應,並忽然起立,伸手向製作筆錄方向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症、自閉症及重度智能障礙,受到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1月
7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0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精神症、自閉症及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李玉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玉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文斌為相對人之外祖父,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