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彭麗紅 民國36.即收養人聲請人 吳美鳳 民國55.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彭麗紅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收養吳美鳳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彭麗紅(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美鳳(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 吳振墉 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父吳振墉、配偶 鄒孟鋒 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吳蘇素瑛 已歿,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被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文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吳美鳳係滿20歲之已婚成年人,於100年10月24日與收養人彭麗紅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吳蘇素瑛已歿,惟經被收養人之父吳振墉及配偶鄒孟鋒之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吳振墉及配偶鄒孟鋒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可據。爰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已結婚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相處多年,彼此互動關係佳,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而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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