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許若妤 即許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
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月5日尚有新
臺幣(下同)136,68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3,386元,
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於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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