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吳宏文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敘明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預估修復費用,以供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吳宏文現已成年,無須列法定代
理人,請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欄之書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
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