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九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戊○○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元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現金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
約定每月二十日前付利息,本金口頭約定半年內還清,並簽立借據一份,借據載明「借款現金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正收迄無誤,不另立據」,並有被上訴人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一份為證。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圍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既已載明「借款現金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正收迄無誤,不另立據」,足認被上訴人已收受本件借款無誤。又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須付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顯已違約,計算其本金、違約金已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戊○○、 陳玉 成為借款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當負全部給付借款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三人確曾在前述借據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三人剛好回娘家,有鄰居、親戚 黃美香 、 林秀鳳 在場,但是被上訴人乙○○並未向上訴人借錢,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是 陳美粟 叫他來收錢的,如果在借據上簽名,就不會找乙○○的現任丈夫,也不會取走乙○○的車子,他說這只是形式而已,乙○○並未看清楚借據內容,一直以為就是償還之前向 林美粟 借款的三十二萬五千元那筆借款。之後乙○○陸續清償的金額已經有四十幾萬元,但上訴人竟然說這只是利息錢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單二十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粟、黃美香、林秀鳳。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面額九十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示,未獲支付,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元之利息(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六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乙○○係向訴外人陳美粟借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表示,陳美粟欠上訴人錢,已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乙○○簽予陳美粟之本票為憑,除要求乙○○須清償該筆借款外,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作為債務保證,因乙○○教育程度不高,始簽名其上,實際上二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借據一份,載明「本人乙○○借款現金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正收迄無誤不另立據,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如有違約時,借款人願無條件給付違約金九十萬六千八百元」,並經被上訴人戊○○、丙○○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三人另於當日共同簽發面額九十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四、本件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說明如下:㈠所謂消費借貸,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現金四十五萬三
千四百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依照前述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提出前述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事實,惟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黃美香到庭結證稱:「那天我有見過上訴人訴代甲○○(即上訴人之夫),那天我去被上訴人娘家找她媽媽,後來有見到一男、一女,那個男的就是上訴人訴代,我看到男的拿張紙給被上訴人簽,他說是有人叫他來向被上訴人要錢,說要每月償還,是被上訴人欠別人的錢,別人叫這二個人來要錢,我並沒有聽到每月要還多少錢,我只聽到說好像有欠一筆三十二萬五千元,要她簽的內容我沒有看清楚,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簽票據,後來我就走了,但是我走的時候,他們二人還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那二個人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另證人林秀鳳也證稱:「當天我看到上訴人訴代及一位女的來被上訴人娘家裡,時間是下午,上訴人訴代他們所談的內容,因為我在後面,所以我聽不清楚,但是我有看到一張本票,被上訴人訴代要求小孩子簽名,我本來以為上訴人訴代跟我姐姐認識,我就問說為什麼小孩也要簽名,上訴人訴代說要一個保人,事後我才知道他們之間並不認識。當天我跟我母親在聊天,對方走了之後我才離開的,沒有看到上訴人訴代拿錢給我姐姐」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證詞可知,兩造間於當日是否確有借貸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有疑問,尚不能逕以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㈣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並未受讓陳美粟之債權,陳美粟也沒有將被上訴
人乙○○之前所開立之三十二萬五千元的本票轉讓給伊云云,惟經證人陳美粟到庭證稱:「八十四年或者八十五年間,我借了三十二萬五千元給被上訴人乙○○,戊○○、丙○○我不認識,乙○○沒有還我錢,我也沒有直接接到她的錢」、「我沒有委託丁○○向被上訴人拿錢,但是我有把我的債權轉給甲○○先生,我只有拿被上訴人開給我的票給甲○○,乙○○有寫一張三十二萬五千元的本票,我有轉給甲○○,但是九十幾萬這張我就不清楚」、「把票轉讓給甲○○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會把票轉讓甲○○,因我欠甲○○錢,我欠他三十三萬元多元,甲○○跟我要錢,我就把本票轉讓給他,請他收這張本票的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證詞內容恰與前述證人黃美香及被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受讓陳美粟之債權,並執以向被上訴人乙○○求償之情事無疑。故上訴人此部份陳述,顯非實在。
㈤由上可知,上訴人係受讓陳美粟債權並執以向被上訴人乙○○求償一事,業經證
人陳美粟、黃美香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三人間並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經證人黃美香、林秀鳳證稱屬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前述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云云,即無法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法認定確有該筆借款存在,且迄今未清償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既不足採,其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