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諺選任辯護人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7號、112年度偵字第50908號、112年度偵字第5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諺、譚凱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張明諺坦承
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張明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ReneeLingSun」未到案,又被告張明諺遭警方逮捕後,曾提供錯誤之手機密碼致扣案之iPhone11黑色手機予以重置,其與共犯之間對話紀錄恐有無法還原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明諺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譚凱恩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譚凱恩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ReneeLingSun」未到案,又被告譚凱恩之扣案手機查有類似教戰手冊等內容,及共犯張明諺稱被告譚凱恩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EM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一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譚凱恩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12月21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㈡因被告2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交保等語(本院卷第348、352頁)。惟查:
⒈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明諺坦承犯行、被告譚凱恩否認犯行,惟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江欣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證人江欣穎、「ReneeLingSun」間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譚凱恩扣案手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2人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ReneeLingSun」未到案,於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之現今,參以通訊軟體之使用,並不以特定手機是否業經檢警扣案而受限制,尚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關於串證部分本質上本難以具保之方式予以防堵,實難排除被告2人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復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譚凱恩之扣案手機有類似教戰手冊等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0908號卷第55頁),及被告張明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譚凱恩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EM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一情(本院卷第58頁),顯有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本案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㈢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2人
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