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英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英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英瑋因 余易展 與其妻子 潘星卉 對話曖昧,認為妻子遭余易展誘拐,乃心生不滿,竟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余易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接續於民國104年7月21日0時35分、2時12分,傳送簡訊
恫嚇稱:「我不管你今天有沒有收到訊息如果你今天沒有帶我老婆回來的話怎麼了明天你就知道死的」、「明天睡覺起來你如果沒打電話過來的話我覺得去公司馬砸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不法侵害之方式,使余易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4年7月22日21時4分許,傳送簡訊恫嚇稱:「跟你們
家房東這個月把房子收回去所以我也沒有地方住了,我在這個月底之前結束自己的生命不過我一定會找兩個墊背的」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等不法侵害之方式,使余易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恐嚇行為,係在同一日所為,時間緊接,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先後2次恐嚇犯行,已相隔1日,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5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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