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 劉錦洲 被告 劉采慧劉馥慧 訴訟代理人 朱程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9年10月5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並同時開立36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被告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9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192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如附表所示29紙本票之到期日最早為90年5月15日,最晚為92年9月15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迄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能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縱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應按期給付20,000元予被告,惟此部分債權已逾15年者,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未逾15年之債權,原告以被告應負擔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 劉定宗 之扶養費主張抵銷。茲就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陳述如後:
⒈兩造於89年10月間離婚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定宗
(已滿18歲)應由兩造共同負扶養義務,惟實際係由原告單獨扶養,自93年9月間上幼稚園起至97年6月(國小四年級)期間,才在被告住處居住(惟此段期間,僅係上學時住在被告住處),至10歲以後又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定宗在被告住處居住期間,是在原告與被告家之間來來去去,每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及每年之寒暑假,均在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如有生病或其他所需,均由原告送醫照顧及負擔費用之支出。
⒉原告支出之扶養費係包括三部分:⑴自89年10月至93年8
月(離婚後至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期間);⑵93年8月至97年6月期間之每週五晚上至週日及每年之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至小學四年級期間);⑶97年7月迄
107年8月13日(劉定宗成年)止。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
,193元,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定宗之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自89年10月至93年8月部分:共46個月,扶養費共974,87
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劉定宗每月之扶養費1/2即487,439元。
⑵93年8月至97年6月期間之每週五晚上至週日及每年之寒
暑假期間部分:此部分應認原告與被告同時扶養,此部分目前不列入扶養費之計算。
⑶97年7月迄至107年8月13日劉定宗成年止,共121個月,扶養費共2,564,353元,被告應負擔1,282,176元。
(三)綜上,被告應負擔兩造之子劉定宗之扶養費共計1,769,61
5元。是原告爰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扶養費之相當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本件被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不能再向原告請求。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89年10月5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內容,原告應給付被告720,000元,其給付方式係自89年10月15日起每個月分期給付被告20,000元,原告並同時開立36紙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因原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20,000元予被告,被告乃持其中如附表所示29紙本票、金額共計580,0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94年、98年、101年及104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於97、98年間曾自行清償60,000元予被告,其後亦陸陸續續清償,最後一次於98年1月17日由原告轉託兩造所生子女劉定宗清償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至今尚欠520,000元。又兩造離婚時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定宗由原告擔任監護人,扶養費用亦由原告自己承擔,是原告以被告應負擔兩造之子劉定宗之扶養費金額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原為夫妻,於89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20,000元,自89年10月1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20,000元,至92年9月15日止全部給付完畢,並由原告簽發面額各20,000元本票36張予被告。被告於92年間將原告簽發前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29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於94年間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3月16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果,復以原告已清償60,000元,分別於101年2月13日、104年2月6日、105年11月17日以其中520,000元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被告財產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407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五、被告於94年間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3月16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期票據請求權固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
惟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陸續以匯款或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方式清償前開票據債務,最後1次清償時間為98年1月17日託由兩造所生子女清償1,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中註記「洲」即為原告部分清償(見本院卷第28-45頁、第47-55頁)等語。經細閱前開存摺明細註記「洲」匯款,最後一筆匯入時間為97年11月7日2,000元,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存摺明細中其中記載「洲」之匯款為原告所匯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有原告提出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名細(見本院卷第
89-95頁)可參,斯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已經與原告同住,當非原告於本院主張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而前開款項原告亦無法說明給付原因,則被告主張該筆匯款為票款部分清償,應屬可信。則原告於票據債權時效消滅後,仍為部分清償,依前開說明,即為對於被告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對於原告票據請求權時效即重新起算。茲被告於時效中斷後,復於98年3月16日、101年2月13日、104年2月6日、1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間離婚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定宗(00年0月00日生)應由兩造共同負扶養義務,惟離婚後被告並未支付扶養費用,係由原告單獨扶養,依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3元計算,自89年10月至93年8月部分:共46個月,扶養費共974,
87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劉定宗每月之扶養費1/2即487,439元;自97年7月迄至107年8月13日劉定宗成年止,共121個月,扶養費共2,564,353元,被告應負擔1,282,
176元,被告就上開金額受有不當得利,爰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離婚時雖記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原告任之,對於扶養費用由何人負擔並未記明。然觀諸原告自承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學費、補習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即93年8月至97年6月間,原告仍每月支付被告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亦有原告不爭執明細(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憑。
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觀,兩造於離婚時應有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原告獨自負擔,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兩造89年10月間離婚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定宗應由兩造共同負扶養義務,被告應負擔兩造之子劉定宗之扶養費共計1,769,615元,並以前開金額與被告對於原告520,000元票據債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票據債權520,000元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前開票據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5月15日│90年5月15日│TH-NO-068408││├──┼───────┼────────┼─────────┼─────────┼───────┼─────┤│002│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6月15日│90年6月15日│TH-NO-068409││├──┼───────┼────────┼─────────┼─────────┼───────┼─────┤│003│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7月15日│90年7月15日│TH-NO-068410││├──┼───────┼────────┼─────────┼─────────┼───────┼─────┤│004│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8月15日│90年8月15日│TH-NO-068411││├──┼───────┼────────┼─────────┼─────────┼───────┼─────┤│005│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9月15日│90年9月15日│TH-NO-068412││├──┼───────┼────────┼─────────┼─────────┼───────┼─────┤│006│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10月15日│90年10月15日│TH-NO-068413││├──┼───────┼────────┼─────────┼─────────┼───────┼─────┤│007│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15日│TH-NO-068414││├──┼───────┼────────┼─────────┼─────────┼───────┼─────┤│008│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12月15日│90年12月15日│TH-NO-068415││├──┼───────┼────────┼─────────┼─────────┼───────┼─────┤│009│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1月15日│91年1月15日│TH-NO-068416││├──┼───────┼────────┼─────────┼─────────┼───────┼─────┤│010│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2月15日│91年2月15日│TH-NO-068417││├──┼───────┼────────┼─────────┼─────────┼───────┼─────┤│011│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3月15日│91年3月15日│TH-NO-068418││├──┼───────┼────────┼─────────┼─────────┼───────┼─────┤│012│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4月15日│91年4月15日│TH-NO-068419││├──┼───────┼────────┼─────────┼─────────┼───────┼─────┤│013│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5月15日│91年5月15日│TH-NO-068420││├──┼───────┼────────┼─────────┼─────────┼───────┼─────┤│014│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6月15日│91年6月15日│TH-NO-068421││├──┼───────┼────────┼─────────┼─────────┼───────┼─────┤│015│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7月15日│91年6月15日│TH-NO-068422││├──┼───────┼────────┼─────────┼─────────┼───────┼─────┤│016│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8月15日│91年8月15日│TH-NO-068423││├──┼───────┼────────┼─────────┼─────────┼───────┼─────┤│017│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9月15日│91年9月15日│TH-NO-068424││├──┼───────┼────────┼─────────┼─────────┼───────┼─────┤│018│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10月15日│91年10月15日│TH-NO-068425││├──┼───────┼────────┼─────────┼─────────┼───────┼─────┤│019│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15日│TH-NO-068426││├──┼───────┼────────┼─────────┼─────────┼───────┼─────┤│020│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12月15日│91年12月15日│TH-NO-068427││├──┼───────┼────────┼─────────┼─────────┼───────┼─────┤│021│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1月15日│92年1月15日│TH-NO-068428││├──┼───────┼────────┼─────────┼─────────┼───────┼─────┤│022│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2月15日│92年2月15日│TH-NO-068429││├──┼───────┼────────┼─────────┼─────────┼───────┼─────┤│023│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3月15日│92年3月15日│TH-NO-068430││├──┼───────┼────────┼─────────┼─────────┼───────┼─────┤│024│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4月15日│92年4月15日│TH-NO-068431││├──┼───────┼────────┼─────────┼─────────┼───────┼─────┤│025│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5月15日│92年5月15日│TH-NO-068432││├──┼───────┼────────┼─────────┼─────────┼───────┼─────┤│026│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6月15日│92年6月15日│TH-NO-068433││├──┼───────┼────────┼─────────┼─────────┼───────┼─────┤│027│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7月15日│92年7月15日│TH-NO-068434││├──┼───────┼────────┼─────────┼─────────┼───────┼─────┤│028│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8月15日│92年8月15日│TH-NO-068435││├──┼───────┼────────┼─────────┼─────────┼───────┼─────┤│029│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9月15日│92年9月15日│TH-NO-06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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