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8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逆向駕駛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宏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8,700元、零件費27,862元,共計36,5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7-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於106年6月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21312號函檢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0-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屬實。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因而與對向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36,562元(其中含工資8,700元、零件27,86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7頁),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1日)已有3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5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8,7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269元【計算式:6,569元+8,700元=15,269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6,56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5,26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5,269元為限,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表:│├─────┬─────────────────────────────┤│第一年折舊│27,862×0.369=10,281│├─────┼─────────────────────────────┤│第二年折舊│(27,862-10,281)×0.369=6,487│├─────┼─────────────────────────────┤│第三年折舊│(27,862-10,281-6,487)×0.369=4,094│├─────┼─────────────────────────────┤│第四年折舊│(27,862-10,281-6,487-4,094)×0.369×(2/12)=43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7,862-10,281-6,487-4,094-431=6,569│├──────────┴────────────────────────┤│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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