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玴誠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玴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經營早餐店不善等情,致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36,
979元。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前置調解,該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0,838元,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0,838元,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另查,聲請人曾於103年11月間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1,321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納24期後即停止繳款,於106年2月9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大眾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106年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為3,852,665元,亦有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另關於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移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有遠傳電信陳報狀附卷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訛,均同勘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陳稱自104年5月1日起任職於全錄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擔任救生員及管理職務,每月收入30,000元等情,並提出106年1月至6月之員工薪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199頁),依上開所查,本院即以債權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故以3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三)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據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50元、手機費599元、市內電話費及網路費1,120元、有線電視費565元、每年所得稅約1,259元、父母親扶養費共10,000元,總計20,693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4年8月份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份繳費清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份繳費憑證、TBC北市有限電視106年3月份繳費通知單、裕明機車行維修發票收據等單據為憑。然查,就每月電話費用599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共計10,000元部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聲請人父親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聲請人於106年8月所提之陳報三狀所載:父親每月勞保退休金30,921元、老農津貼7,256元、母親勞保退休金20,920元、老農津貼7,256元等語,有該陳報狀及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存款存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故以聲請人父母親之每月收入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故此部分10,000元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另因其居住家中,而由其擔市內電話費及網路費、有線電視費亦不為過。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50元、手機費500元、市內電話費及網路費1,120元、有線電視費565元、每年所得稅約1,259元,再加計聲請人漏未計算之勞健保支出共842元,總計11,436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436元觀之,賸餘18,564元可供支配,雖足以支付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18
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0,838元還款方案,惟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3,852,665元,比照銀行最優惠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1,404元,聲請人應力有未逮,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9月8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