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7、1976、2069號、106年度偵字第1688、1689、1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政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26.124公克、總純質淨重21.719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又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分別以1萬2,000元、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除下述施用後總淨重25.3645公克、總純質淨重21.41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0.62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鐵皮屋旁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5包、分裝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於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電子遊藝場,以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20.1737公克、總純質淨重16.954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5年10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搭乘其友人 林志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政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黃政財就其所為如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7、36、83頁,本院訴字卷第224、228頁)。
2、且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5197),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64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763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份(檢體編號:東105197)(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7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7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黃政財就其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7至8、35至36、82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224、228頁)。
2、及有(被告黃政財)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2張、(被告黃政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603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黃政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9至20、78至7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26.124公克)扣案可茲佐證。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黃政財就其所為如事實一、(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7至8、51至52、103頁,本院訴字卷第224、228頁)。
2、且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532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6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74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105年9月21日採尿同意書1份(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份(檢體編號:東105322)(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8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8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及有(被告黃政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5小包共1.7公克、安非他命11包共
27.8公克、分裝吸管1支)、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4張、(被告黃政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905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黃政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被告黃政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10至31、94、98至99頁)。並有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共25.3645公克)、分裝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茲佐證。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一、(四)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黃政財就其所為如事實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毒偵字第2069號卷第14至15、112頁,本院訴字卷第224、228頁)。
2、且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68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0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92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檢體編號:北105682)(見毒偵字第2069號卷第1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2069號卷第116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一、(五)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黃政財就其所為如事實一、(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毒偵字第2069號卷第13至15、111至112頁,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5、228頁)。
2、及有(被告黃政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政財:安非他命共8包)、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黃政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2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范綱鮮 於105年10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Z9-2915)、(被告黃政財)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69號卷第8至9、19、52、64至67、69至77、122至12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20.1737公克)扣案可茲佐證。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判決要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二)核被告黃政財就:
1、事實一、(一)、(四)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2、事實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3、事實一、(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參酌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斷。
4、事實一、(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黃政財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各次犯行,時間先後不同,方式各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黃政財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4日確定;②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12日確定;③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2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10月11日確定(甲)。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7日確定;⑤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⑦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⑧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⑩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1月23日確定;⑪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④⑤⑥⑦⑧⑨⑩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0年1月7日確定(乙)。⑫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⑬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⑭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9年2月1日確定,上開⑫⑬⑭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丙);上開(甲)(乙)(丙)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詐欺、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反而恣意於105年6月、9月短短3個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次,亦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一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以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係以供己施用為主,尚無其他販賣、轉讓之犯行,就有關持有毒品部分,衡酌其遭查獲時持有之數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離婚之家庭狀況,之前曾經做過鐵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9包(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保管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⑴定性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⑵定量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淨重:26.124公克、純度:83.14%、純質淨重:21.719公克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603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度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79頁);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檢品5包(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88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94頁);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1包(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保管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⑴定性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⑵定量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淨重:25.3645公克、純度:84.42%、純質淨重:21.411公克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905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98頁);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8包(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保管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⑴定性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⑵定量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淨重:20.1737公克、純度:84.04%、純質淨重:16.954公克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2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069號卷第122頁),足見分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3、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管字第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係被告所有且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7、52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主文││││├────┼─────────────────────┤│一(一)│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二)│黃政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一(三)│黃政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四)│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五)│黃政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事實│毒品│毒品重量(淨重)│鑑驗用罄部分│備註│├──┼────┼────────┼────────┼───────┼────────┤│1│一(二)│甲基安非他命9包│26.124公克│0.0026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純質淨重:││有限公司於105年6│││││21.719公克)││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60│││││││3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79頁)│├──┼────┼────────┼────────┼───────┼────────┤│2│一(三)│海洛因5包│0.6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94頁)│├──┼────┼────────┼────────┼───────┼────────┤│3│一(三)│甲基安非他命11包│25.3645公克│0.0025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純質淨重:││有限公司於105年│││││21.411公克)││10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905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98頁)│├──┼────┼────────┼────────┼───────┼────────┤│4│一(五)│甲基安非他命8包│20.1737公克│0.0028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純質淨重:││有限公司於105年│││││16.954公克)││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2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2069號卷│││││││第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