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SYGIAP(中文名:阮士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SYGIAP(中文名:阮士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8年6月23日」補充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至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一同返家,而心生憤怒、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不思尋適當方式抒發情緒,並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至告訴人住處廚房持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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