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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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遭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87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38號被告葉正彬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正彬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615號房,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上開房間,當場為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8公克、淨重0.629公克、驗餘淨重0.6287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920ng/ml),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8公克、淨重0.629公克、驗餘淨重
0.6287公克)扣案可佐,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及初步檢驗呈陽性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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