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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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李金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褐色菸草碎屑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469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41號被告李金倪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倪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後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隆 」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菸草碎屑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3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李金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菸草碎屑1小包(淨重0.481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餘重0.469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倪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為警查獲扣案物內含第二│││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色菸草碎屑1小包之事實。│││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菸草碎屑1小包(淨重0.481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餘重0.46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