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上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且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可按,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卷附之警詢筆錄),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其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49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引誘他人為性交易,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凌晨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進入電腦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以顯示名稱「乙○○」,公開在其動態上刊登「這是我朋友林微微只因家境困難現在有在做兼職援交哦,有需要的可以加他的賴哦hui38-與 陳蜜米 」等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 盧志偉 瀏覽網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臉書係被告本人│││中之供述。│申請使用之事實。│├──┼───────────┼───────────┤│2.│證人盧志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文字訊息係公開│││。│,可任意瀏覽之事實。│├──┼───────────┼───────────┤│3.│被告之臉書截圖、被告刊│證明上開訊息之刊登時間│││登上開文字訊息之截圖、│IP顯示位置為被告之亞太│││IP/ASN查詢結果、Facebo│電信手機,且臉書之登記│││okBusinessRecord、亞│手機號碼為被告所有等。│││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IP位置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鄧媛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