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玟寧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玟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受理,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審理期日,審判長法官依職權訊問證人沈文英時,顯有偏頗之情,爰以言詞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故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86年台抗字第4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於105年5月11日之審理期日,係依辯護人之聲請依序
就證人 莊勝安 、沈文英行交互詰問程序,嗣於證人沈文英交互詰問完畢,由本案之審判長 許必奇 法官依職權訊問時,辯護人及聲請人則分別以言詞稱:審判長偏頗、要聲請迴避、不想再讓人問了等語(見該次審理期日筆錄第67、68、69頁),顯係以本案審判長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為其聲請依據。惟於該次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曉諭:聲請迴避是被告及辯護人權利,若欲聲請迴避,本日即不辯論終結乙語後,辯護人仍代被告陳稱:被告說要辯論,她認為還有兩個法官,我跟她說3票,讓他去投票,看情況怎麼樣等語(見該次審理期日筆錄第71至72頁),而後即續就本案之其餘證據進行調查,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辯論,本案遂於該次庭期辯論終結,合議庭並定於105年6月8日宣判等節,有該次審理期日筆錄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於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承審法官應行迴避後,仍對於本案有所聲明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
㈡再者,聲請意旨以審判長法官於審理期日對證人沈文英所為
之職權訊問,足認對聲請人存有成見,進而推論該案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惟我國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猶未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故包括審判長法官在內之合議庭全體法官,於案件審判期日前,即有接觸卷證之機會,此時雖不免對案件之梗概有所預斷,然案件之審理本屬動態之訴訟過程,隨審理之進程,公訴人仍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於該案件判決前,尚屬浮動未明之狀態。再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證人係就證立待證事實存否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證人供述之憑信性,本屬交互詰問制度或法院依職權訊問之主要目的,詰問或訊問者當可對證人供述有違日常生活經驗、論理法則、對待證事實之關鍵問題未予正面回應或顧左右而言他之處,抑或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顯可懷疑其當庭所證述之內容有閃避、迴護、隱匿等情,詳予追問究底,詰之隱諱不明處,此乃法院本諸發見真實原則下,究明該證人供述可信性之必然結果,縱令法官訊問該證人之用詞、語調、態度等有所微訾,被告尚不得僅因其對於法官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再無罪推定同屬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此固適用於審判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訴訟程序,惟如因法官曾當庭以現存之卷證,詰諸證人隱諱不明而顯有可疑為迴護被告之供述,即認該法官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秉此推論,不啻謂凡審判期日中,就有利被告之證人證詞憑信性已啟動搖之法官,倘若進而詰之該證人其有利被告之供述可疑處,此舉無非均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該被告之案件即應迴避,另被告亦可能因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預測承審法官對己已形成不利之心證,進而恣意以此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藉此延滯訴訟,甚而選擇對己有利之法官,是此等見解實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設計本旨未相侔合。稽諸本案該次審理期日筆錄內容,審判長法官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就證人沈文英當日證述內容顯與卷證資料不相一致或前後陳述互有齟齬等處,本諸合理懷疑,對該證人之供述詳予盤查究問,並詳予告以證人如因恐陳述將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拒絕作證,但如欲作證,則應據實陳述,否恐有偽證罪責等法律上權利與義務,難認有蓄意對被告進行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且縱令審判長法官於當日庭訊表示其對證人沈文英之供述憑信性已有質疑,亦不能謂其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逕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述上情,核屬渠個人主觀之認知與不滿,且係對於訊問證人之方法、技巧等有關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法官得依法裁量證據調查指揮權之行使事項所為之爭執,自不得執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俱與法定事由不相適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