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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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長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長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之「甫於103年3月15日易服
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
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
㈣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同日上午5時20分」,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20分」。
㈤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14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史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更正之罪刑宣告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11號被告 史長瑞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長瑞前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最後一次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月23日確定,甫於103年3月15日易服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從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便當,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檢測時間:同日上午5時20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史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史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