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戊○○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人所持有之小松牌挖土機1臺〔型號PC310LC-5、車身號碼10138、引擎號碼00000000,係乙○○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予己○○使用,嗣於同年12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垃圾掩埋場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4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其所經營之冠崇重機企業行內,介紹予丁○○、戊○○父子買受,丁○○、戊○○父子明知上開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低於100萬元價格加以買受後,再運○○○鄉○○路161之1號冠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進行維修。嗣於95年1月23日15時10分許,經警會同己○○在冠霖公司內尋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己○○、乙○○、 伊懷仁 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居間介紹被告丁○○、戊○○父子買受上開挖土機之牙保贓物犯行;被告丁○○、戊○○固坦承有購買上開挖土機,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因被告丙○○曾從事挖土機修理之業務,始向被告丙○○購買挖土機,並不知道挖土機係失竊之贓物,且被害人乙○○於7、8年前係以120萬元購買該挖土機,故其等於事隔7、8年後以110萬元購買,並未低於市價云云。惟查:
㈠、本件上開挖土機(型號PC310LC-5、車身號碼10138、引擎號碼00000000)係乙○○所有,於94年11月1日以每月租金10萬元出租予己○○使用,於同年12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垃圾掩埋場附近失竊,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27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證述綦詳(偵二卷第28頁、原審卷第154-155頁),並有乙○○與己○○於94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重機出租合約書1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2頁),顯係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又上開挖土機被查獲時,其機身烙印之車身號碼為「10138」,引擎號碼則為「00000000」,另有以鐵牌製作之車身號碼則為「12262」,二組車身號碼明顯不同,此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尹懷仁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6頁),並有相片5張在卷可查(警二卷第44-46頁),其中車身號碼「10138」與引擎號碼「00000000」,應係屬同一挖土機所有,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3年8月3日於大甲溪查獲盜採砂石之挖土機所建檔之查扣機具資料卡1紙在卷可查(警二卷第47頁),而「12262」之車身號碼則屬另一合法進口同樣廠牌型號之挖土機所有,有報關之進口報單影本
1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3頁),顯然上開挖土機係遭人改換車身號碼以掩飾來源之不明,且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開挖土機修理工廠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而上開挖土機價值非低,被告丙○○仲介上開挖土機及被告丁○○、戊○○買受上開挖土機時,自應對於挖土機之外觀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證明單據詳為核對檢查,其等對於該挖土機此種異常之情形,自難委為不知,顯見被告3人對於上開挖土機均有贓物之認識。
㈢、雖被告丁○○、戊○○否認贓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戊○○於購買挖土機時已有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且查:
⒈依卷附被告丁○○、戊○○於94年12月30日購買上開挖土機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該挖土機係以「甲○○」之名義出售,被告丙○○則以「 何岳訊 」之名義為見證人,有該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查(警二卷第41頁),惟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其並未委託丙○○(即何岳訊)買賣挖土機,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身分證號碼雖係其本人之號碼,惟係其身分遭冒用等語明確(警二卷第23頁),顯然係有人假冒「甲○○」之名出售上開挖土機。而被告丁○○與被告丙○○彼此認識,且係被告丁○○告知戊○○購買被告丙○○媒介之上開挖土機,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交付價金及挖土機等事項,係由被告丙○○本人直接與被告丁○○、戊○○接洽,被告丁○○、戊○○於買賣過程中,均未曾見過「出賣人」或「甲○○」等情,亦據被告丁○○、戊○○供述明確(警二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7-98頁),是被告丁○○、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僅戊○○於乙方欄位簽署),就見證人「何岳訊」並非被告丙○○本人姓名一事當已知悉,然其2人竟未加以質問,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丙○○於原審證稱:當時賣挖土機時,其覺得挖土機來源怪怪的,其有向被告丁○○、戊○○表示該挖土機來源怪怪的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足證被告丁○○、戊○○對於挖土機係屬贓物,應有認識。
⒉再者,被告丁○○、戊○○於本院亦供稱:就其等之生活經
驗中,購買如挖土機此類高單價之物品,未曾有未與實際出賣人見過面之情形,100萬元對其等而言是1筆大數目等語(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丁○○、戊○○於購買高單價之挖土機時,就交付價金及機具之地點,理應擇在店家或適合買賣交易之場所,豈會與被告丙○○約在岡山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之路邊進行交付現金及機具,亦與一般合法挖土機買賣係在商家為之交易常態有異。且證人即冠霖公司噴漆部門負責人 侯文慶 於警詢亦證稱:上開挖土機(PC-310LC-5型、車身號碼10138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是送來公司板金、噴漆的,丁○○在94年底至95年初打電話告訴我要送1部挖土機至公司維修,當日上午就拖了1部挖土機來,丁○○有來公司交代整部挖土機要洗車及噴漆等語(警二卷第27-28頁),倘如被告丁○○、戊○○所稱:該部挖土機係買來自用(本院卷第97頁),以該部挖土機係二手機具判斷,其外觀之新舊並不重要,又豈會於94年12月30日買入後,隨即於95年1月2日(參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頁)送至冠霖公司進行維修,並向證人 候文慶 強調係要「板金」及「噴漆」等與機械功能無涉之事項,無非係避免其贓物犯行遭查獲,足證被告丁○○、戊○○於購買挖土機時,已知悉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⒊雖被告丁○○、戊○○辯稱上開挖土機係其等以110萬元之
高價所購得,與被害人乙○○7、8年前所買受時之價格12
0萬元相距不大云云。惟查,被告丁○○、戊○○係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丙○○,再由丙○○轉交給賣方,雖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格為110萬元,然實際交付之現金則低於100萬元,只是為了方便日後轉手出售,才刻意將買賣價金虛載為11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而被告丙○○係本件買賣之媒介者,賣方授權其代為交付機具並收取價金,是被告丁○○、戊○○購買上開挖土機所交付之現款為何,應知悉甚詳,當無虛偽證述之情,況且被告戊○○供稱:其於94年間所持有之金錢均存在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本件購買挖土機之資金,係以其個人存款10多萬元、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會款80萬元及向其大女兒所借10幾萬元籌措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8-9
9頁),然未能提出相關提、存、匯款等相關交易明細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丁○○、戊○○辯稱挖土機係以110萬所購買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上開挖土機係被告丁○○、戊○○以低於100萬元之價格所購買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⒈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由舊規定「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人業已著手實行犯罪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各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戊○○與丁○○間,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94年3、4月間因牙保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復於94年8、
9月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檢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23、原審卷第71-98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之前,已有多項贓物前科,素行不佳,於前案94年9月3日為警查獲後3個多月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量刑自不宜輕,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非輕,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難認妥適。
㈡、又被告丁○○、戊○○係以低於100萬元之價格買入上開挖土機,原判決認定係以110萬元價格購買,亦有未恰。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丁○○、戊○○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丁○○、戊○○上訴意旨辯稱其等並無故買贓物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丁○○、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丙○○有多項贓物犯罪前科,於前案被查獲後3個多月又再犯本案,並無悔改之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量刑自不宜輕;另被告戊○○、丁○○買受失竊贓物,助長社會竊盜之犯行,使被害人增加追贓之困難,所為均有可議之處,且本件贓物價值不低,所生危害非小,並參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丁○○、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丁○○、戊○○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