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
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民國97年10
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204,108元(含其中本金185,735元)
,而被告自97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已聲請更生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其業已依法聲請更生,惟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然被告尚未經裁定准許更生程序,故被告僅聲
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
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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