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金額(請說明是
否要請求道歉啟事)、陳述(即請求相對人賠償之事實)、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供證明或釋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用之
證據,並附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請求金額有不一致之情形(訴之
聲明記載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100000元其餘
0000000元保留含道歉啟事),又未詳細記載陳述(即請求
相對人賠償之事實)、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供證
明或釋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用之證據,致不知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