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與原告約定
,請原告協助清運高雄市○○○○○路口火雞肉飯餐館以及
高雄市○○路國新大飯店之廢棄物,言明清運工程應依階段
以現金支付報酬,嗣於95年5月27日第一階段工程完成時,
被告應支付報酬新臺幣155,000元,被告交付由訴外人林安
慶簽發支票1紙作為支付報酬,詎屆期提示遭拒,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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