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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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甲○○
訴訟代理人 4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ED-725、FB-4788號汽車租用停車位
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扣除97年7月22日交付5500元,
尚積欠122500元,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
於97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於函到後10日內交
付,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租金乙節為
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亦積欠租金部分,依原告所
提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內係記載:乙○○(
甲方)、甲○○(乙方)...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給付122500
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24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