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發生爭執,心情不愉,即無故毀損告
訴人 陳蓉茱 擔任店長之全家超商門市之玻璃,致該門市玻璃因此破碎而不堪使用,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該門市所用之酒瓶,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酒瓶仍存在,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張誌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仁於民國109年9月1日10時13分許,在陳蓉茱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大坑店門市前,因酒後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大力投擲酒瓶砸毀該全家超商門市之玻璃洩憤,致該門市玻璃因此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蓉茱。
二、案經陳蓉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蓉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