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泰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控制情緒,僅因工作口角糾紛即任意以粗鄙言詞出言侮辱告訴人 黃苓 語,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兼衡量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張泰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華與 黃苓語 同為通訊軟體LINE之「勝美悠活郡社區」群組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17分許,因見黃苓語於該群組內對其質問所收取影印費流向事宜,心有不滿,竟在該群組成員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以傳送「狗娘養的」訊息方式,辱罵黃苓語,而足以貶損黃苓語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苓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泰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苓語於警詢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訊息內容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狗娘養的」表示對告訴人貶抑之意,於告訴人客觀人格評價已難認無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