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候選人,乙○○係甲○○之父, 蕭鳳玉 (原審另行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則係乙○○擔任理事長之桃園縣客家會成員。甲○○、乙○○、蕭鳳玉為能使甲○○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利用乙○○以其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之身分,於民國94年7月至8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請服務選民之用,而印有『桃園縣議會、議長 曾忠義 、副議長 邱奕勝 敬贈』之「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內有香皂六塊);因蕭鳳玉對 許皕琲吳振忠 較為熟識,故於同年十月間,甲○○在蕭鳳玉陪同下,持前揭「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17之1號拜訪許皕琲;繼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拜訪吳振忠(許皕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吳振忠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分別交付「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一盒與具有投票權之許皕琲、吳振忠,藉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要求於投票日時,投票予甲○○。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蒐獲情資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二盒。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皕琲、吳振忠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二盒可資佐憑,本院審理時勘驗該香皂禮盒上確實印有『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副議長邱奕勝敬贈』字句,足認共同被告乙○○所陳該香皂係以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身分,向桃園縣議會申請一節,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條文原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斷。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蕭鳳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將香皂禮盒送與許皕琲、吳振忠,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將香皂禮盒提供被告甲○○贈送客家會選民,然否認其目的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其上開陳述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符,一併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原審判決時有但書)、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甲○○、乙○○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使被告甲○○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惟被告甲○○素行尚佳、被告乙○○出於父子情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宣告褫奪公權2年。而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暨宣告褫奪公權2年。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以扣案之「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二盒,係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沒收。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選舉乃民主制度之基石,被告甲○○、乙○○不思以合法之方式爭取選民支持,反以違反法紀之方式從事賄選,嚴重破壞民主選賢與能之機制,致選風販壞,每逢選舉即勞費大批警力查緝,對於社會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上開之刑,並未處以適額之罰金即逕予緩刑之宣告,實屬過輕,無法收懲儆之效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被告甲○○、乙○○行求投票賄選之對象僅二人,且使用之工具係先由乙○○以其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身分,向桃園縣議會申請印有『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副議長邱奕勝敬贈』之「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價值並非很高,且非為選舉而特別準備之物;本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