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雨傘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被告郭文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光復中學進修部汽車科二年甲班教室內,持雨傘1把及徒手毀損光復中學總務處主管 姚國榮 所管領之窗戶玻璃1片及課桌椅4組,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姚國榮。嗣光復中學進修部主任 陳春色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國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春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侯昆璉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郭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雨傘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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