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玉堂前因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9月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友人公司飲用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友人家。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舊社大橋與公道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吳玉堂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當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6年9月8日21時3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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