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甲○○
巷67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核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首揭說明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命補正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屬正當。抗告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抗告,而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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