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結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參
加南部三天二夜旅遊團,上訴人藉由訴外人 白雙 轉述得知被上訴人於旅遊期間,與其他男子同房,並與其他男子生曖昧之情,白雙並希望上訴人忍耐,且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是吃素之人,怎麼會做這種事。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初,因私情曝光而離家。此外,被上訴人曾來電告知上訴人其父親已過世,然前後只有兩秒鐘即掛電話,上訴人一氣之下宣稱不要入名,被上訴人便於其父親過世之訃文中,將上訴人排除在外,顯認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
㈡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已致兩造間夫妻情感日漸悖離,而
難以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㈢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南部旅遊三天二夜,自爆婚
外情,白雙於同年九月間告知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從未向家人承認有婚外情,就沒有事後宥恕,也沒有在相關執法機關報案或備案,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判決離婚之限制。
②被上訴人長期離家,至今超過一年,期間九十三年農曆
除夕,被上訴人與子媳沒有回家準備年節用品,更不用談習俗拜神、拜祀祖先,依民法第一條習慣就是要離婚。
③訴訟期間,逢被上訴人父親過世,未依習俗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心不甘情不願即掛電話,翌日,上訴人透過女兒,要被上訴人來電話通話,上訴人表示不要入名,被上訴人隨即說好斷話,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係上訴人一氣之下不要入名,當日被上訴人過門不入,因得知上訴人確被排除女婿名份,該告別式上訴人未前往參加,依習俗兩造背於民俗習慣,兩造離婚意願明確。
④被上訴人如無婚外情,不會於此時在人生最悲傷如上表
現,藉機想掩蓋婚外情,心態明確,及上訴人均在被動情況下走上分裂之途。兩造心願符合民事個人進行主義,非其他法條所能加以動揺或辯駁。
⑤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准兩造離婚。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㈠兩造於五十一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參加南部三天二夜旅遊團;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初離家迄今;㈣被上訴人於離家期間,曾去電告知上訴人其父親已過世,上訴人宣稱不要入名,被上訴人便於其父親過世之訃文中,將上訴人排除在外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為辯:
㈠被上訴人九十三年農曆四月左右,參加綠島旅遊團,被上
訴人胞妹 郭碧霞 及訴外人白雙、 李白金 對均皆同遊,旅遊期間之夜晚,皆與李白金對同住一房,並未與其他男子發生不軌行為,更無與其他男子同房之情,上訴人所稱均係子虛烏有,俱無事證。
㈡上訴人屢屢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並於半夜刺激、驅趕被上
訴人,實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被上訴人始於同年農曆六月搬至子女 林淑芬 家中,住了約二十日後,又搬至高雄金剛寺住了二十多天,之後搬至子女 林騰聰 家中,上訴人對此皆知情。此外,被上訴人父親於三月中過世,上訴人稱不要將其列入,要拜就叫被上訴人兒子、孫子去拜。
㈢綜上,本件並無得受判決離婚之理由,被上訴人更無任何過失。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通姦指控,均係出於非理性之莫
須有罪名,然被上訴人顧念夫妻幾十年之情誼,對於上訴人之侮辱及指控,均以寬大包容之心態來面對,其所為者,不外乎是想於晚年仍保持婚姻之完整性。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與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殊未體諒名節之於婦女意義重大,對於傳統保守之被上訴人而言,更是有不可言喻之重要性,兩造結婚數十載,上訴人不僅不疼惜其對家庭多年的付出,反以此來中傷、毀壞被上訴人之清譽,如此行徑,令人不解與痛心。
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至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被上訴人通姦之證據,自應信任被上訴人之清白,而不應繼續攻訐被上訴人。上訴人若願平心靜氣,被上訴人念在一夜夫妻百日恩,必能不計前嫌而願嘗試與上訴人重拾舊好。
③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五十一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參加南部三天二夜旅遊團。
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初離家迄今。
㈣被上訴人於離家期間,曾去電告知上訴人其父親已過世,
上訴人宣稱不要入名,被上訴人便於其父親過世之訃文中,將上訴人排除在外。
以上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尚據證人 紀郭碧霞 、李白金對、白雙、林騰聰、 陳貞蓉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訃文等件存卷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有無理由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
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通姦不以提起告訴或被判處罪刑為要件,一方與人通姦,他方不提刑事告訴,而逕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亦屬合法。經查:
①證人紀郭碧霞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台東的旅遊,我
晚上是與我先生同睡,被告(即被上訴人)是與白雙的妹妹李白金對同睡,我們那一團的房間都在同一排。旅遊中我並沒有見到被告有與其他男子有任何親密的行為。整個旅遊中,被告都與我同行遊玩。兩造的感情不佳,原告(即上訴人)三不五時就懷疑被告在外有外遇,但被告是老實人,而且年紀很大,不可能有外遇。」等語。
②證人李白金對亦證稱:「我是白雙的妹妹,我在九十三
年間夏天左右參加綠島的旅遊團,共三天二夜,當時晚上我是與被告及另一個女性鄰居同住一間房,我姊姊白雙與我姐夫同睡,旅遊時被告大都與我同行,也一同步行,也與我同桌吃素食,偶有與鄰居打聲招呼,並未見到被告有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我姊姊白雙並未跟我說過被告有外遇,或是在這次旅行有婚外情的情形,只是說兩造有意見不合的情形。我姊姊白雙曾經跟我說過,原告有向她問過旅行的情形,我姊姊怕原告疑心重避免事端,所以直接回答原告說被告是與她同睡,但事實上被告是與我同睡。」、「房間是四人房,但事實上只有睡三人,而且當晚大家很晚才睡,並未見到被告有離開房間」。
③證人白雙亦結稱:「我有與被告去參加台東等地三天二
夜的旅遊,我先生也有跟著去。被告都與團員在一起,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與其他男人出雙入對。我晚上是與我先生同睡,被告則是與我妹妹李白金對同睡。旅遊回來後我並沒有跟原告講述旅遊的細節,原告好像有跟我問到旅遊的事情,我只有跟他說旅遊很好玩。原告的子女有跟我說原告有追問被告跟誰睡,由於我擔心會惹事端,所以我才跟他們佯稱被告是跟我睡,但沒想到事情會變成這麼嚴重。我確實是與我先生同睡,而被告也確實是與我妹妹同睡。在旅遊中,我沒有見到被告有與其他男子有親密的行為。兩造間的感情如何,我不清楚。被告之所以會去旅遊,是在一次散步中我邀請被告同去,原告也有在場,我也有邀請原告同去。」、「我是認為兩造已經年紀這麼大,不要再鬧離婚,所以才勸原告要忍耐,會被晚輩笑,我的意思並不是被告在外有外遇而要原告忍耐。」、「我是勸原告說被告是吃素的,不會做原告想的這些事情」、「我未向他人說過被告去旅遊有與他人發生不當的關係」。
④證人即兩造子女林騰聰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稱:「我知道
被告參加三天二夜的綠島旅行團,但我沒有聽過被告在當時有婚外情,我只有聽到原告有說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可能是誤會鄰居的意思,原告當時說根據鄰居說要原諒我媽媽之類的話,所以原告就懷疑我媽媽有婚外情,但我去問鄰居,她們說並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我也有問過白雙,白雙說當時為了避免事端才說她與被告同睡,但被告事實上是與李白金對同睡,只是原告之後就不願相信,原告也從未將所懷疑的男子姓名跟我說過。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的事情,已經有十多年了。兩造之所以分居,比較像被告先被趕出家門,之後原告就問我要選擇他還是被告,我和我太太也因而被趕出來,後來又因為被告身上有病,所以我才將被告接回家同住」。
⑤證人即兩造媳婦陳貞蓉亦證稱:「我知道被告參加三天
二夜的綠島旅行團,但我沒有聽過被告在當時有婚外情,我只有聽到原告有說被告有婚外情。我與我先生之所以搬出來住,是因為小孩子的問題,被告是為了捍衛她的名節,所以不願意離婚」。
⑥揆諸上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之答辯相符,對照上揭證
人紀郭碧霞、李白金對、白雙所陳被上訴人於旅遊期間,係與紀郭碧霞、李白金對同宿之情節,亦屬相符;再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林騰聰、陳貞蓉分別為兩造之子女、媳婦,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衡情應不致於維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之旅遊中,並未與其他男子發生逾越異性情誼或違反道德份際之行為,足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並據以請求離婚,尚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離家期間,曾去電告知上訴人其父親已過世
,上訴人宣稱不要入名,被上訴人便於其父親過世之訃文中,將上訴人排除在外乙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已如上論。
②徵之兩造係夫妻關係,平日相處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縱上訴人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掛電話一氣之下,始宣稱不要入名屬實,實難僅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於訃文中列為女婿名份,即逕認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要屬灼然。
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訃文未將其列名,依習慣
即屬同意離婚云云,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
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其主張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從而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必須有權請求判決離婚及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且其請求須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云云,惟並未符合上開之判決離婚要件,本院並未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云云,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鑑定其精神狀態,以證明其意識正
常,或命被上訴人提出旅遊名單云云,本院認為尚無必要,附此敘明。又上訴人請求離婚之理由,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通姦與同法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重疊的合併乙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人通姦、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於訃文中列為女婿名份等為由,訴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請先就離婚部分予以裁判,惟本院認為本件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爰就本件全部加以審結,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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