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715號
聲請人 藤原浩章 即久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久華有限公司(以下稱久華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清算完結,爰聲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久華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函附於本院94年度司字第19
7號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久華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