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聲請人甲○○
乙○○上聲請人與台灣土地銀行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89年6月7日所為之8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二、查本院89年6月7日所為之8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該裁定業於89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遲至94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5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