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6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其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應收帳務表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異議狀則辯稱伊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筆跡,與本
件被告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立約人欄之筆跡比對,其筆順、運
筆轉折、神韻及態樣等,其書寫習慣相同,且無扭捏模仿之
情,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即被告所為。則被告空言否認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與本院上開
調查之結果不相符合,所辯即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
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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