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三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三丘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
,由被告甲○○出面向原告借款之四紙支票,共計票額16
萬元,詎經原告於發票日到期後於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
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自得本票具法律關係請求
上開發票人、背書人各負票據責任連帶給付票款。
(二)嗣原告請友人 顏昭正 先生於退票後向被告三丘公司商請給付
票款,竟以系爭支票係遺失而拒絕付款,不勝驚駭。果如是
,則身為原告認識多年之被告甲○○,豈非又涉嫌公訴罪詐
欺及侵占(或竊盜),是否值得自宜深思。
(三)年關將近,原告經濟窘困,請被告將心比心如約還款,不宜
因小失大,原告不得已先起訴民事,若能解決可省刑事告訴
之訟累。
(四)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印鑑是真的沒有錯,印鑑後來我有去申請變
更。支票是我借給我妹妹 李秀雪 ,李秀雪將支票交給被告甲
○○要合夥做小生意,被告甲○○有告訴李秀雪說已經向原
告乙○○借到錢,但是甲○○沒有將錢交給我一起合夥做生
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票據係文義證券;再同法第13條又
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亦可知票據係無因證券,『認票不認人』
,除非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始不
須負責,被告雖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
簽發之事實並不否認,依法自應負票據之責!另票據法第14
條亦定明:「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或稱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弁,自亦無足採。
四、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四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之所弁又無
足採,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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