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2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7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侵權
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原告
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68元,嗣於民國99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35,079元(核係零件部分之折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近
北新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訴
外人 趙世強 所駕駛而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車體嚴重受損,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趙世強,因回復該車原狀所需
費用35,079元(零件部分5,073元,工資30,006元),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警察
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為00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4月之車齡約3年6
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之金額由24,762元折舊為
5,073元,應認符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有關固定資產之折
舊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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